关于表彰奖励全国见义勇为英雄的暂行规定

时间:2019-03-20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作斗争,促进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作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事迹突出;

(二)坚持公平公正;

(三)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

(一)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和设法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为侦破重特大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奋力排险,积极抢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害,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四条 对获得“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章、奖牌、荣誉证书并发放奖金。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工作部门负责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申报授予“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工作。凡申报“全国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人选,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相关机构宣传表彰,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六条 推荐人选的事迹材料要全面准确,并填写“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审批表。

第七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申报表彰奖励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表彰奖励的;

(二)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八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申报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核、批准单位审批。

第九条 表彰奖励撤销后,由批准单位收回奖章、奖牌、荣誉证书,并停止原获得表彰奖励的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原《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评选表彰、奖励抚恤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暂行办法》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及时奖励抚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二○○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