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研究

时间:2018-07-09

一、德法不分的古代法与见义勇为问题

据学者的研究,古埃及法和印度法中就有惩罚见死不救者的规定。从古至今的犹太法不仅要求个人,而且要求社区承担援救处在危难状态的人的法律义务,因为这种法不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上的过犯也是宗教上的罪。《圣经·利末记》中说:“在你的邻人流血时,你必不得袖手旁观”。犹太拉比阐释法律的《学问》一书从解释这一片段出发,确定了救助危难中人的义务。中世纪的犹太智者麦摩尼德斯及其后继者以《学问》中的简短论述为基础,确定了如下详尽的救助义务规则体系:(一)救助适用于邻人溺水、受强盗或野兽攻击的情形,这样,需要救助的紧急状况就有受害人自己的无知或过错、他人的过错、自然力量三种原因,它们造成的都是紧迫的危险;(二)救助可以本人实施,也可雇人实施。这一规定让救助者实施救助变得容易和安全;(三)如果发现有人图谋伤害邻人或陷害之,举报也是救助,此时,需要救助的并非紧迫的危险。本规定当为后世的协警义务的滥觞;(四)在前述情形,绥靖了意图的进攻者也是救助,通过深明大义让潜在犯罪人放弃了犯罪计划属此;(五)如果救助者要承担过大、实质的危险,豁免其救助义务;(六)如果实施救助发生了费用,被救助人有义务报销,这一规则和第五条规则降低了救助行为的道德位阶;(七)有疏忽的救助人豁免侵权责任,这是为了让潜在的救助人打消顾虑。本规定成为后世一些法域的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问题。这些规则塑造了一种为他人服务而不过分损己的救助人形象。

践行《利末记》中所述规则的典型是《圣经·路加福音》记述的“好撒马利亚人”(撒马利亚人是犹太人的一个支派,至今犹小规模地存于中东。)的所为: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其衣裳,把他打个半死,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马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他拿出二钱银子(相当于当时一个工人两天的工钱)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所费用的,我回来必还你。

上述故事从法律角度看,是一个撒马利亚人对一个陌生的犯罪被害人的救助,符合前述第一条规则涉及的第二种情形,该撒马利亚人遵守了救助邻人的义务,而在他前面的祭司和利末人未遵守,尽管可能是因为怕天色晚了自己也成为犯罪的牺牲品,但应受到谴责,好撒马利亚人则应成为道德榜样。这一点在后世做到了。从上个世纪60年代起,“好撒马利亚人”成为一个法律术语,人们用它来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中救人的人,略近于我国的见义勇为英雄。

与上述犹太法相反,同样作为古代法的罗马法却不倾向于见义勇为立法,法学家在《学说汇纂》中关于可能涉及到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论述,除了个别地方涉及到出钱救助属于他人的奴隶的生命外,都只涉及财产之管理。罗马法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这种处理为继受这一体系的国家留下了把它改造得能适用于拯救生命和健康的任务。无论如何,罗马法在许多问题上的人性高设定与在救助他人生命问题上的人性低设定构成体系违反。原因是什么呢?可能是乌尔比安提出的“毋害他人”的消极待人原则在这一领域得到了运用。与罗马法相反,中世纪的公民承担在大灾如烈火和洪水中采取积极行动拯救生命和财产的义务。

综上所述,部分古代法和中世纪欧洲法基于法律与道德的不分,于立法中在涉及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拯救事项上设定了较高的人性标准。

二、德法两分的英美法与见义勇为问题

近代,英美法坚持“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每人都是他自己的一个岛”、“人人为己”的行为规则。古典英美法向来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就英国而言,最初的法律不承认不作为能产生责任,因此,站着看一个小孩在一个浅水池里淹死的路人不对不施援救承担责任,尽管他只要冒最小的风险就可以救小孩的命。甚至一个不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打电话呼救的见义不为者也不就其不作为承担责任。就美国而言,按1897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意见,如果一名男子眼看一个两岁的婴儿在铁轨上,而火车正在驰近;或该婴儿在井沿玩耍,他可以不承受任何危险地把婴儿抱离铁轨或井沿,而他未这样做,甚至掏出摄像机把婴儿遭难的场面拍摄下来,人们可以说他冷血、不道德,但却不能使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救助义务的免除以在遭难者与旁人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或特殊关系为条件。就亲属关系而言,夫妻之间互负救助义务,因此,一位眼见自己不会游泳的妻子在游泳池淹死的丈夫要承担杀人罪的责任;特殊关系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和病人,登山导游与旅游者,警察、消防队员、救生员和公众,船长、船员与乘客,主人与仆人,主人和客人等之间的关系,因此,一位船长要对生病或遇到危险的乘客承担救助义务。相反,彼此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和特殊关系的人都是“陌生人”,人们对他们不承担救助义务。这也出于尊重个人自治的原因。在普通法看来,政府如果将救助义务强加于“陌生人”,将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他们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的自由。既然政府的义务如此消极,人们将更多地依靠自救,于是,带枪权作为保障自救的条件赋予个人。普通法也不鼓励个人干预他人的事务,违者构成“管闲事”。不管怎样,这样的立法立场导致了可怕的卡特林娜·杰洛维塞(Catherine Genovese)案件于1964年3月13日凌晨3点在纽约皇后区发生:38个人看着、听着28岁的意大利裔女工卡特林娜·杰洛维塞在他们的住宅楼外被杀,无人干预!无人及时报警!此事在《纽约时报》披露后,社会哗然,被视为美国民族性格中黑暗面的暴露,刺激法学家们提出了确立对陌生人的救助义务的法律问题。

早在1859年的英国,约翰·密尔就说“……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事情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此语揭示了不作为的道德可归责性,打破了英美法中只有作为才有可能归责的陈说。1908年,美国的詹姆斯·巴尔·阿莫斯教授提出超越特殊关系理论救助受难者的必要。他假设有人走过一座桥,看到有人落水呼救,此时他是否有义务投绳相救?答案是法律不强人做好事,此事归良心管辖。但阿莫斯认为,法律是功利主义的,为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而存在,因此,如果惩罚那些很少或根本不会遭受不便的见危不救者并让他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们会感到满足。这一当时反潮流的议论天才地提出了后来的见义勇为立法包含的所有重大问题:施救者自身不必遭受重大不便(遑论危险!);见危不救者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承担民事责任。10年后,弗朗西斯·H.波伦教授探讨了不履行救助他人义务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学者的呼吁终于转化为立法行动。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它规定的角度很特别,只涉及犹太法中的救助规则第七条——豁免免费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就轻过失产生的责任,因为普通法要求见义勇为者遵守注意义务,一旦开始救助,就要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使打算救助的人充满顾虑,并至少导致两个让见义勇为者扼腕的判例。其一是哈里斯诉美国案,案情如下:哈里斯和另一少年在一个军事基地旁翻车受伤,一个路过的军官停车帮助他们,不久,另一军人及其女友经过这里,军官指挥该军人把两个伤者送往附近的医院。车载伤者高速启动,路上失去控制撞树,司机及两名伤者死,司机女友重伤。死者家属向他们认为应对军人的行为负责的美国政府起诉要求赔偿,遭到驳回。显然,死者家属并不认为救人者在做好事就能免除他们的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是马丁内兹诉波多黎各海事局,案情如下:迪克森和琼斯都是洪都拉斯渔民,1986年3月11日从亚拉巴马的Bayou La Batre乘坐Joan J II号起航回国,途中遭遇风暴,其船只进水。3月13日,从波多黎各驶往新奥尔良的Ponce号收到了他们的求救信号并施救。在被救船只沉没之际,施救船对两位遇难者放出救生绳,令他们绑住自己后跳水。他们如此做后被吸入船下,迪克森死亡。琼斯被行进中的施救船拖带,最后也死去。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扶养费,法院判处施救船的所有人赔偿死者的家人120万美元。因为按普通法,如果施救行为伤害了被救助者或恶化了其处境,施救人要承担责任。相反,对受难的情形袖手旁观的人,例如像好撒马利亚人故事中的祭司和利末人,尽管会受道德谴责,却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加利福尼亚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就是为打消人们这样的顾虑制定的,尽管如此,以犹太法的尺度看,它是不完全的,只涉及犹太法中七项规则中的一项。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这些州法中的绝大多数都只规定消极的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例如有的州的这一立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民事责任的豁免”部分的一个或数个条款,甚至是捐献食品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豁免问题,例如波多黎各的两个见义勇为法中的一个就是如此,其名称就是《保护捐赠食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定豁免权性质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例外是罗德岛、威斯康星、明尼苏达、佛蒙特、夏威夷和华盛顿6个州,它们的见义勇为立法对不同形式的积极救助义务作了规定。前四个州要求主体自己对危险中的受害人提供救助,可以把他们称为“救人的好撒马利亚人”;后两个州只要求主体呼叫救助,可以把他们称为“呼救的好撒马利亚人”。尽管都是要求积极行动,后种模式对行动人的人性要求低得多,他们也安全得多。

华盛顿州制定积极的见义勇为法。该州于1978年制定了自己的消极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过程十分悲怆。1994年6月2日,列维克在喝酒跳舞后与两个熟人离开市中心的西雅图俱乐部,路上他们打起架来,三人都倒在公路边的排水沟里。列维克被猛揍和狠踢。两个熟人把他留在排水沟里离去,他在痛苦近15小时后被沟里两英寸深的积水淹死。列维克的女友、兄弟、一名攻击者的妻妹和另一名攻击者的母亲被认为应就其见死不救行为承担责任。列维克的父母发动了一场针对州众议院的请愿,要求立法明确人们救助危难中的人的义务。州议会接受了这一请愿,制定了《列维克法案》。起初,把不救助受伤者定为犯罪。最后于1997年3月24日通过的文本把不为受到严重身体伤害的人呼叫救助定为犯罪,对违反者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金,90天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总之,华盛顿州经历了从只规定一种见义勇为到两种都规定的过程。当然,那些未专门就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方式立法的州不见得就完全没有这方面的法律,例如,从制定法的角度看,所有50个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都规定,涉身交通事故的摩托车驾驶员都应留在现场帮助任何受伤者。另外,在特定情形不帮助救火的人要受刑事追究,等等;不过,这些规定对个人自由限制得要小一些。美国有十几家民间的或政府的机构嘉奖各种各样的救助行为,它们以道德嘉许和行政嘉奖的方式鼓励了许多其他国家以法律鼓励的行为。其中包括纽约救生慈善协会,它让我回想起自己在曼哈顿的炮台公园渡口码头上见到的一尊奇特雕塑:在一个趸船上塑着一个正从船上弯腰把一个落水的人拉上来的人。雕塑的尺寸和所处的地点给人以真人正在实施救助的印象。美国人以这种沉默的方式宣扬着救人之德!

除了各州的见义勇为立法外,在海商法领域,还有联邦性质的这方面立法,它也是背叛普通法允许见死不救的传统产生的。在介绍这样的立法之前,不妨先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说说允许见死不救的普通法传统在海商法领域的表现。

这就是Emblem号纵帆船案。1840年3月18日,该船从缅因州的阿巴拉戚科拉驶往古巴的哈瓦那,上载6名船员和5名乘客。一周后的黎明受到风暴袭击,桅杆折断,船身右倾。船员和乘客抱住桅杆的残桩或舱口以便不被冲下船。如此度过四天,持续受到风暴的抽打,浑身精湿,没吃没喝,力气耗尽的就掉下海去,在得救前有6个人这样死去。在Emblem号遭难的期间,不断有船从它旁边经过。第一天有5艘,第二天有7艘……总共有23艘船经过他们,一些船在目力所及的距离内,但都未施救,只是最后Charles Miller号来救了他们,而这些未施救的船是没有责任的。

Emblem号纵帆船的惨剧给人深刻刺激。1885年,经比利时政府提议,在安特卫普召开了商法国际会议,这次会议以及相继的1888年会议探讨了船舶救助问题。1897年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00年和1902年分别在巴黎和汉堡举办会议起草船舶救助等方面的公约。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完成了经美国代表签字的上述公约的最后文本,其第11条规定:“每个船长都有义务对任何处在海上损失危险中的人,即使敌人也不例外,提供救助,但以不给其船舶、其船员和乘客带来严重危险者为限。船舶所有人不因违反上述规定承担任何责任”。1912年4月18日,美国根据公约的上述条款制定了《美国救助法》,其第11条规定:“船长或负责船舶的个人有义务对任何处在海上损失危险中的人提供救助,但以不给其船舶、其船员和乘客带来严重危险者为限。如果他未这样做,一旦得到确认,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显然,《美国救助法》把《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已被《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取代)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并增加了罚则方面的内容,但这样的联邦级的见义勇为法只适用于海上救助方面。

另外,在食品捐赠领域也有全美的见义勇为法,即1996年10月1日克林顿总统签署的《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该法旨在通过豁免捐赠人对食品引起损害带来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鼓励捐赠食品给需要的人。此种规定中的见义勇为已经脱离犯罪或自然灾害的场景进入“和平”的境地,其更加狭窄,也更加好做,与一般的捐献人无异。富有意味的是,2002年7月意大利议会制定的《为社会团结目的分发食品条例》也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巴西学者于1996年草拟的《鼓励捐赠法》也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它们都具有同样的狭窄特色。

纵观全局可以说,在美国州法的层面上,消极的见义勇为立法已不是一个问题或不是一个紧迫的问题,问题在于应否提倡积极的见义勇为,这也是1964年的卡特林娜·杰洛维塞案件提出的更紧迫的问题以及如果积极的见义勇为因实施救助死亡或受伤应如何对他进行补偿的问题。学者提出的《1966年好撒马利亚人法建议稿》的内容与多数州的消极型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就颇有差异,它关注的是:(一)人们阻止犯罪、协助警察逮捕罪犯、帮助或救助处在危难中的个人以利于社会的行为。就阻止犯罪而言,带枪权使美国人更容易在这方面有所作为;(二)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此等行为死亡、受伤或财产受到损害后向国家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见义勇为者的行为造成损害时对其责任的限制。两相比较,新见义勇为法增加了两项内容,把多数州的见义勇为法的豁免权内容作为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后果之一规定。其哲学基础是国家鼓励公民履行对同胞的救助义务并就此等鼓励承担由此发生的责任,完全不是国家的消极不干预模式。这样的见义勇为法才是美国法律传统缺少的。从时间的先后关系来看,有理由认为佛蒙特州的独特立法受到了上述“建议稿”的影响。如果积极见义勇为行为方式得到广泛推行,美国法将大大提高自己的人性标准设定。《1966年好撒马利亚人法建议稿》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包括死亡在内的损害时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国家赔偿的安排,这表明了国家对于自己鼓励他人见义勇为之行为的责任承担,同时确保了见义勇为者能得到赔偿。既然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犯罪的受害人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要,为什么不能给予见义勇为者同样的待遇呢?

最后不能忘了介绍英国法对陌生人间施救义务问题立场的变化。1935年,上诉法院首次认为救援人员由于自己的疏忽陷入危险被他人救出的,前者要赔偿后者因此遭受的损害,由此形成了鼓励和表彰救援他人行为的司法政策。换言之,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仅赔偿他们因救援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赔偿他们的精神损害,此等损害由危险引起人承担。这是对普通法传统的违反,因为在此之前,普通法是通过限制救助人在侵权诉讼中追偿他们可能遭受的损害实际地积极遏制救助行为的。总之,英国的判例法仍然未将救助他人的义务强加于人们,人们认为这是一种道德责任,但违反普通法传统对救助他人的人实行了优待的政策,以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这与美国多数州的作法一致。